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維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維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維倫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梁維倫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除附表編號4 、
5 之犯罪日期為同一日外,犯罪時間均各異,衡以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之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外部性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