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劉光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文亭懿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所有之資金均經扣押在案,現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劉光才曾委託被告代理全權操作期貨,被告因遭偵辦之故,致無法繼續代聲請人操作,聲請人所匯之投資款項更因此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被告遂出具保管條以證明雙方存有消費借貸寄託契約,聲請人持保管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經該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命被告應向聲請人返還寄託物新臺幣(下同)150 萬1 元及利息,該判決已確定在案。

故依前揭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本案扣押之款項中,實有包含被告因另案而積欠聲請人之款項,然另案既與本案不同,故此二款項之間實無關係,該等金額應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不得扣押。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發還被告因本案遭扣押之7,494 萬9,000 元,並付與被告因本案遭扣之扣押物目錄及其影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文亭懿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逵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文亭懿與其共犯涉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獲有8億5,351萬3,200元之犯罪所得,且於偵查期間自其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轉出大筆金額,有隱匿財產之嫌,故經檢察官分別向本院聲請扣押(107年度聲扣字第28號)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緊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見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二第241-246頁),以保全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款項中,包含被告因另案積欠聲請人之款項7494萬9,000元,此部分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予發還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扣案款項與其對被告之債權之間有何具體對應關係,且聲請人與被告間既係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之所有權於交付時即已移轉予受寄託人(即被告文亭懿),被告固於聲請人終止契約後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然此僅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並不得據此主張其為本案附表所示扣押物之「所有權人」,故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及付與扣押物目錄及影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均為新臺幣) │├──┼─────────────────────┤│1 │文亭懿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帳戶 ││ │0000000 號(含外幣保證金)內6,680 萬3227元│├──┼─────────────────────┤│2 │文亭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000000000000號內68萬5,273 元 │├──┼─────────────────────┤│3 │文亭懿所有之ARL-1252號自小客車變價拍賣所得││ │390 萬元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