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胡嘉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嘉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胡嘉瑋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20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於108年1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以上,考其在場所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90197863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0560 號函附法務部前開函文、指揮書、判決書、該受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可稽,爰請依法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規定,雖先後於 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惟106年4月19日之修正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文,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增訂準用上開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 4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4項、第5項之規定;107年 1月3日之修正係新增第6項,以第5項之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第 6項、第 7項為文字修正,依序遞移。則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 2條第 3項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據該保安處分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0560號函附法務部110年 1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90197863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 108年執保助振字第 15號)、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等判決書,核受處分人自108年1月29日起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參見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保助振字第 15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迄今已逾一年六月以上,並於109年 12月起進入第一等,且其最近 6個月之得分分別為:22.2分、23.1分、24分、24.5分、24.8分及25分,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參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背面),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