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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博程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母親病重,患有憂鬱症,消瘦很快,伊也有兩個孩子,都是伊母親在照顧,家裡剩下伊配偶在賺錢,伊想回去照顧母親、小孩,伊要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游博程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重大,復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認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其所述情詞,核屬被告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是其前揭所請,自難准許。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