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博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75 號、110 年度執聲他字第3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1 年8 月為下限、5 年3月為上限:
1.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是否得易科罰金均如附表所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應執行刑結果與編號1 、4 至7 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5 年3 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則本件裁定應以1 年8 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不應與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的方法差別對待:⑴不論是判決間定應執行刑(即本件聲請),或是單一判決
內定應執行刑,兩者的法律依據都是刑法第50條、第51條,刑法第53條更是明確表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可知立法者將兩者等同視之,都適用刑法第51條的規則,並於多數罰金刑時,指示裁判者應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金額以下,定受刑人應執行的金額(即該條第7 款),此屬裁判者的裁量範圍。
⑵倘若法官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強制性交罪、貪污罪,或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多次提領行為,於定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取其中最重的一罪為基礎,另外按照所餘罪數,以一罪增加2 至3 個月的方式,定應執行刑,這樣的結果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⑶而案件是否能夠一併偵查、起訴,往往繫諸於受刑人自身
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這與刑事訴訟法上管轄權、檢警之間的事務分配以及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息息相關。受刑人的相同犯行,卻可能因為是否一併起訴、審判而有不同的定應執行刑結果,將這樣的不利益歸諸於受刑人顯然是不公平的,以偶然因素區別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與判決間定應執行刑,實屬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違背憲法上的平等原則的要求。因此,實務向來將各罪不分罪質全部累加,再稍減或是不減,作為判決間定應執行刑的處理,已難以贊同。
⑷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應該回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
的規定,與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的方法相同,針對各罪進行綜合評價,於法律賦予的裁量範圍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
2.將附表所示各罪進行分類,共有4 罪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3 罪的加重詐欺罪,此兩類行為的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分別相仿,所侵害者也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非常高,尤其施用毒品的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其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施用毒品罪、加重詐欺罪均沒有大幅執行刑罰的必要,應該可以分別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並酌定比較低的執行刑。
3.又審酌受刑人4 次的施用毒品犯行(包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橫跨於民國106年7 月27日至107 年6 月12日之間,其中3 次主要發生於
1 個月以內(即附表編號1 至3 ),顯然是密集、反覆的行為,這3 次行為之間的獨立性不是太高。尤其附表編號
2 、3 之罪係受刑人單一次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呈陽性反應,才會被分別認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堪認附表編號2 、3 之罪彼此之間的行為獨立性更是明顯薄弱,此外,縱使施用毒品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集合犯,也不能不考慮毒品成癮者容易反覆施用的現實結果,況且毒品濫用應該存在其他各式各樣的因素,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的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
4.復考量受刑人3 次的加重詐欺犯行,大約橫跨於107 年4月23日至107 年6 月8 日之間,並且都是反覆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手段極為相似,並且一共造成3 名被害人受害,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害總額為新臺幣105 萬元(其中1 罪係未遂結果),以及多數犯罪所得並非由受刑人保有。
5.本院綜合評價受刑人於附表所犯各罪的行為,將上述各情納入考量,並慮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最適當,但因為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