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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余福源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余福源(下稱聲請人)前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且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另法院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時,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刑度不應只考量應報主義。聲請人現年僅30歲許,正值青壯,未來前程尚待開展,若合併定以過重之刑度,則欲使聲請人一再思考、反省過去所犯之行為,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且待聲請人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因青壯年時期均在監獄中服刑,勢必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另參以聲請人所犯當時年僅25歲許,年歲尚輕,涉世未深、閱歷尚淺,是非善惡之辨別能力薄弱,難免交友不慎,誤入歧途,而此等閱歷尚淺之人,惡習未深,倘若置諸受刑人聚居之處所,則耳濡目染,改善之效未宏,弊害已生,況聲請人歷經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日後勢必自律自制,敦品勵行,足認聲請人犯後悔意態度甚佳。綜上所述,請斟酌聲請人一切情狀,就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從寬大認定,以勵聲請人自新,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聲請人本件聲請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聲明異議狀」,惟觀其聲請內容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何處不當應予撤銷或更正,而係請求法院就其所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助嵋字第214號)定應執行刑,並陳述希望審酌聲請人年輕閱歷淺、辨別能力薄弱、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定刑(從寬大認定)等語,顯見聲請人係以本件聲請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合先敘明。

三、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聲請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助嵋字第214號執行案件所涉各罪(詐欺罪18次),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裁定內容開立執行指揮書並依法執行(此有上開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