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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金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793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0 年度聲觀字第166 號),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金明(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卻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0 年4 月21日到庭之執行傳票,為免發生抗告法院認定聲請人抗告有理由,卻因聲請人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發生無法彌補、回復之人權侵害,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亦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於110 年4 月9 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此有本院前述裁定、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參。

(二)聲請意旨雖以若於抗告法院裁定前不停止前述裁定之執行,聲請人將受無法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10 年4 月8 日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41

4 號裁定抗告駁回,有前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前段,前述抗告駁回裁定已不得再行抗告而確定。本件抗告法院既然已經裁定,聲請人就無法依據前述法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住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使陳明指定吳家彤(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不在本院轄區)為送達代收人,與法律之規定不合,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