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宴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 年度執沒字第99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宴祺(下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受刑人之母親林蘭真辛勤工作寄給受刑人作為服刑期0生活所需之費用,並非受刑人所擁有、非受刑人辛勤工作所得,不得扣除,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應撤銷強制執行之處分,並歸還先前之扣款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649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零錢包1 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學生證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08 年1月26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先後於
109 年8 月26日、110 年3 月3 日,以新北檢德壬108 執沒
991 字第1090087708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於2,000 元之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惟臺北分監於109 年9 月4 日、110 年3 月11日分別以北所總決字第1090011889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謂:因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不足3,000 元,故無法扣款等語,而均未執行扣款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991 號執行卷證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保管金係其家人辛苦工作所得,並非其所有
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保管金」經受刑人之親屬贈與,即屬受刑人之財產,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且新北地檢署業已函請臺北分監酌留每月3,000 元之生活所需經費,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卷查受刑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臺北分監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