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陳正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290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僅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峯,告訴人與被告陳正賢利害相對,不可能與被告陳正賢串證,故請准予解除被告陳正賢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㈠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未

有明文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件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本件由被告陳正賢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㈡被告陳正賢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訊問

後,認被告陳正賢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又被告陳正賢於犯案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匿,且於104 年間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陳正賢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萬一被判決有罪確定,將來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陳正賢與共犯胡憲嘉間之供述尚有不一致之處,尚待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其等分工方式、利益分配等案情,恐被告陳正賢與胡憲嘉彼此接觸,有串證之虞,再審酌被告陳正賢犯案方式係見告訴人於超商中提領款項即起意犯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查,被告陳正賢就其與被告胡憲嘉如何起意為本案犯行及渠等間之分工情形,與共同被告胡憲嘉之供述多有不符,足認被告陳正賢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應屬無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