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崇軒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
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崇軒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②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第16780 號」;③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備註欄「(已執畢)」均應補充為「(業於110 年3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0 年3 月8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等犯罪類型相關,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編號2 至編號3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加計附表編號1 、編號4 、編號5 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刑,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部分,雖經接續執行後於110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