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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鴻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助午字第3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鴻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而核發107年度執助午字第3382號執行指揮書。因聲明異議人於前開案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聲明異議人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民國93年7月8日,已逾3年,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意旨,應給予聲明異議人再次觀察、勒戒之機會。準此,前開執行指揮書未依新法變更,實為不當指揮,懇請撤銷本案指揮,以符新法頒佈意義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該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係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助午字第338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係有關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宣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指揮執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案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二)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8月21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助午字第338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113年10月6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由前述可知,檢察官係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而核發前開指揮執行書發監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違法不當。受刑人雖以前開執行指揮書為標的聲明異議,然細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係對前開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故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上開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即109年7月15日)前,即已經判決確定,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此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是受刑人持上開理由為本案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