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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晏豪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甲○○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等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和誘

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嗣經確定,惟前揭緩刑宣告嗣經撤銷;受刑人又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嗣經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受刑人於109年1月2日入監執行,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於110年4月2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

110年4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0291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㈢查臺北監獄就其強制治療情形,於109年第12次性侵害罪受

刑人篩選會議篩選為應接受輔導教育,至109年第5次輔導評估會議通過,經鑑定評估治療受刑人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且受刑人經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此固有卷附前開法務部矯正署108年8月12日函可稽,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4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0291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然本院認為確保被告不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違法之行為,爰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再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等不法侵害之行為。受刑人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末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