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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家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執字第69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茂經本件檢察官於109 年2 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從未收受檢察官刑事傳票及訊問,異議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有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郵局送達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並非異議人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該送達傳票等,而係並無相關送達可領取,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