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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陳瑞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110 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陳瑞雄(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20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嗣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自執行完畢迄今已逾3 年,依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者,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63 號意旨參照) ;所謂「逾3 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刑法第99條修正理由參照。再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2月(共3罪)、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下稱本案判決);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5.前開1所示拘役部分與3、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0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6.前開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與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假釋(接續執行前揭5 所示拘役後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 月25日,於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刑期,於110 年6月7日始假釋出監),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判決原宣告之刑後監護2年,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執行,然尚未逾7年。

㈡受刑人前於104 年間經本案判決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認:受刑人仍有再犯之虞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於自行就醫期間,持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非機構處遇不足以降低受刑人再犯之虞,又受刑人自101 年起反覆密集再犯同類型竊盜案件,參酌受刑人過往病史、治療史觀之,對其若未予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仍有再為竊盜犯行或危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命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等情,固有本案判決書可查,惟本案判決之犯行係受刑人於103年、104年間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是104年間作成,距今已逾6年,受刑人是否仍有再予執行監護之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仍應視受刑人如今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斷。查:

1.受刑人自述:我於假釋出監後,就跟兒子陳志豐同住,我之前會犯案是因為喝酒,目前沒有喝酒,精神狀況良好,不用接受精神治療,也不會像之前那樣有想要去偷竊的衝動,且我服刑期間也沒有接受精神治療,精神狀況也都正常,也沒有竊取行為等語;受刑人之子陳志豐則稱:之前我父親犯案的時候,我們都可以從他的行為看出他要去犯案了,但是他出監後到現在,言行舉止跟對談都很正常,我不會懷疑或擔心他又要去犯案,我父親目前跟我和我女友同住,我女友有跟我說我父親早上跟下午會去公園散步、偶爾會去找朋友,其他時間都在家裡,沒有什麼異常的地方,我姐姐每天下班也會打電話跟父親聊一、二小時,我覺得我父親目前精神狀況及作息都很正常(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2.受刑人自106 年8月29日入監至110年6月7日出監前,均未曾接受精神治療且在監服刑狀況正常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110 年8月31日北所衛字第1100010318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10 年8月30日宜監衛字第1101000263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且由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得受刑人之就醫紀錄,亦查無受刑人於出監至今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回函註明110年7月以後之資料,申報尚未完整,未能提供),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8月25日健保醫字第1100059250號函及附件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又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護字第543號受刑人之觀護卷宗查核結果,並未發現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相關記載,亦有前開觀護卷宗足憑。

3.受刑人自110 年6月7日出監後,迄今尚未有竊盜或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查詢日期110年10月1日)。

4.是依受刑人自106年8月29日入監之日起迄今,均未接受精神治療之情形下,於出監後至今尚未有竊盜或其他犯罪紀錄,可見受刑人經由在監服刑期間之矯正及出監後之正常作息及自我調適,且於出監後,與兒子同住、女兒亦常致電關心,家庭關懷支援系統良好,對於其保持精神狀況良好,避免再犯有相當之成效,難認受刑人若不執行監護處分即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受刑

人尚有再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