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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文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字第39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文德(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字第399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上開命令係指揮執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即有期徒刑3 月6 日,然依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指明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一律撤銷假釋」部分,此範圍已違反憲法所規定之比例原則等,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而檢察官依據撤銷假釋之處分指揮執行,顯已違憲,故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有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可按。然該解釋文亦同時指明:「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茲經立法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監獄行刑法,並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現行監獄行刑法)。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

118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2 項)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及同法第13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

1 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 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足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依法先後提起復審、撤銷訴訟;復審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除有同法第153條所定之情形外,於上揭規定修正施行後,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如認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不當,應循上開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指諭知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或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尚無不合,此時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前揭現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避免衍生權限爭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呂文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均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8 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801786820 號函核准假釋,並於108 年9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8 年12月12日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為法務部矯正署初於109年8 月28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75910 號函作成第一次撤銷假釋處分;嗣法務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受刑人相關再犯情節,核認其於假釋出監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復為規避尿液採驗而另犯偽造文書2案,顯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並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於

110 年6 月4 日以法矯字第11001014210 號函作成第二次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3996號指揮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月6 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39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上開法務部函文共2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該署109 年

9 月22日新北檢德午109 執更3996字第1090097779號函(稿)、觀護人「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及110 年8 月31日新北檢錫午109 執更3996字第1100075886號函(稿)等在卷足稽。

㈡、據上所述,法務部核定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據以核發本件109 年度執更字第3996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受刑人之殘刑有期徒刑3 月6 日,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就上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如受刑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