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新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9 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5日所為之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新長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聲請人是為了躲避疫情始返回臺中老家,一時忘記向法院請假,實際上並無逃亡之虞,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9號
案件之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卷內相關各項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逃匿後經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因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院受託法官訊問中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由具保人林繼濂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嗣後卻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本件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受託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洵屬有據。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