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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智勇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智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勇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 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前開罪刑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 、2 、5 、6 )及得易科罰金(即編號3 、4 )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合法正當。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及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為民國108 、109 年間、數罪罪質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再考量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整體的刑罰上已有相當酌減,並參酌犯罪次數、行為方式等總體情狀,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 、2 、5 、6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