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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性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性良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懇請准予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劉炫篁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甫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4萬元,該案判決書正本分別於110年1月13日、同年月11日送達予檢察官、被告收受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該案件目前仍處於上訴期間而尚未確定,則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未確定而開始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從而,被告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