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6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許豊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108年度易字第653號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及地院卷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皆準用之。是於法院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依法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 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 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 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一)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皆有「被告於審判中」之用語,是以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法院審判中的刑事案件。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規定準用上開規定的結果,亦同受限制,僅限於法院審判中的案件。至於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限於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為之。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3號案件,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已於109年6月24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已非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且未具體指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已逾法定之聲請期限甚明,其聲請自於法不合。
(二)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已非「審判中」之案件,又觀諸本件聲請意旨,並非說明聲請理由,即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亦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無涉,故其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3號案件地院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又本件聲請雖因與被告訴訟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准其檢閱卷證,聲請人仍非不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或提供資訊,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3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故本院並非該卷宗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證影本,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