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羅友筌具 保 人 吳方正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方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方正因受刑人即被告羅友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 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另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吳方正因受刑人即被告羅友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5 萬元後,由聲請人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受刑人、具保人之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920號案件之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至受刑人雖於110年4月21日填具聲請狀稱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貴署110年4 月22日109年執字第14920號通知到案執行,茲聲請人因兩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恐因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請求延期執行等語,有受刑人110年4月21日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751號卷)。惟查,依前開聲請狀所載,適足證明受刑人顯然知悉其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110年4月22日,前往該署報到執行,如受刑人果有請求延期、暫緩執行之需,自應於上揭指定到案期日之前,或依指定期日前往該署報到時,向該署檢察官提出相關事據以茲請求;然而,觀諸該署11

0 年度執聲他字第1751號全卷,並未見受刑人有於如上指定報到期日之前、或於該期日之時,向該署檢察官陳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之停止執行之原因(受刑人於上開聲請狀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僅記載:門診複查,多休息,並未載有可茲證明受刑人有何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事由),以請求延期執行,且受刑人亦未按時到案執行。再者,受刑人如上請求,業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

29 日以新北檢德竹110執聲他1751字第1100041559號函覆略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9年度執字第149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台端逾期未報到,將依法拘提,此為本院調閱該署110 年度執聲他字第1751號卷核認屬實(並參本院聲請卷附之影件)。復查,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0年4月22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委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經警方派員前往受刑人住居所,均未發現受刑人,而拘提無著,且本件係由聲請人於110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距離前開拘提暨受刑人所為暫緩執行之請求,均已 4月有餘,惟受刑人迄今皆未自行前往到案執行。據上,足認受刑人顯係規避執行無訛,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