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啟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啟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啟倫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並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0年8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