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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藍晧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 年度聲觀字第1462號),聲請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晧瑋(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1009號受理,詎聲請人卻仍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其應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傳票,為避免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前即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致其權益受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暫緩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云云。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亦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由本院於110 年5 月31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於110 年7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若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未停止上開觀察勒戒

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之權益將受影養云云;惟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10 年7 月12日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1009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已因不得對之再行抗告而確定。準此,本件抗告法院既已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即無由依前揭規定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