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畯淵選任辯護人 張菀萱律師
林靖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283 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6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受託法官於聲請人即被告游畯淵(下逕稱被告)通緝到案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又按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10年8 月6 日收受本院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後,即於同年月10日提出上開抗告狀,並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變更原羈押處分,有前開書狀1 份及其上所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伊係因另涉恐嚇案件,自行與員警約時間到案說明,伊係自行到案,並不知本案遭通緝,亦無逃亡之虞;㈡、伊於疫情期間失業,於解封之後在鴻鼎車行受聘擔任會計一職,今突遭本案羈押,恐影響伊家庭生計;
㈢、伊於109 年5 月20日結婚,於109 年7 月20日另案羈押
4 個月,伊配偶於110 年懷孕,但於110 年3 月間因染病小產,於110 年6 月始從產後憂鬱症中逐漸恢復,伊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有60歲父親、下有7 歲幼女,驟然遭羈押,恐令伊家庭陷於困難;㈣、本案係伊於105 年間所犯,伊於
109 年1 月間假釋後,均有一直正常報到至結束,109 年間因缺錢另犯罪行,但從109 年11月20日交保至今,伊一直努力和解、打官司,心繫維持穩固家庭,並無其他心思,也無逃亡念頭;㈤、收押期間開庭還因即將交保,恐法院文書送達至伊戶籍地址而無人收受,特新增現居地「新北市○○區○○路○○號5 樓」;㈥、本案伊業已坦承,且案發時間距今已久,所有證據均在卷內,並無其他共犯,而無串證、滅證之虞,且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又非重罪,伊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㈦、現值疫情期間,工作難找,看守所又無法接見,本案是否有嚴重到需以羈押手段剝奪伊努力生活的用心良苦,而不能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之處分代替?綜上所述,請法院諭令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手段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以全伊努力維持穩固家庭之心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且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83 號案件之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在臺北市萬華區為員警執行勤務時查獲,其係經本案通緝始到案,且有多次詐欺通緝紀錄,可認被告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㈡、被告因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被告於受託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係因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本件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受託法官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請,然而均不足採憑:⒈被告係於110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方在臺北市
○○區○○路○○○ 巷○○○ 號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通緝在案而查獲,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陳報單、警詢筆錄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
559 至567 頁)在卷可查,被告係因本院通緝後,遭警方查獲到案,並非自行到案,是被告此部分所指,應屬誤會,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稱本案並無其他共犯,而無串證、滅證之虞,且無反
覆實施之可能,又非重罪等語,然此並非原羈押處分之理由,是此部分所辯仍非有據。
⒊又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述在鴻鼎車行受聘擔任會計、其上有60歲父親、下有7 歲幼女、係家中經濟支柱、其一心努力維持穩固家庭、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核屬被告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均非本院所得審酌。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託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託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羈押處分尚無任何違法、不當或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末此併敘。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