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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貞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11287 、11288 號、109 年度執助字第2106、28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即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

7 月8 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助字第282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5 月6 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助字第21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於109 年6 月24日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11287 、1128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係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亦即此次修正條文應自109 年7 月15日始施行生效。另「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上開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即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受刑人持上開理由為本件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