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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峻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峻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峻詰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