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告訴人 劉偉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
0 年8月11日新北檢錫110他1383字第11000699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年8月15日21時許,遭被告吳東容、吳尚樺(原名吳卓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 人至聲明異議人開設之店面,持槍、刀、電擊棒等物品,先奪取聲明異議人之遙控器後關閉店面之鐵捲門,並強盜聲明異議人之財物、砍傷其左手上臂神經,被告等涉犯強盜、重傷害等罪嫌,該案就被告吳東容、吳尚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48號、第3794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餘在場共犯,則以無法確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為由,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8月11日新北檢錫110他1383字第1100069947號函說明110年度他字第1383號強盜案件已結案,聲明異議人認其於警詢時已指認在場犯案之人,故其餘共犯並非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終結偵查之限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得因無法確認該6 名犯案之人姓名、年籍、身分而結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訂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此與告訴人接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之程序,及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結案(行政簽結)之情形,完全不同。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106年度偵字第8048號、第37944號、11
0 年度他字第1383號強盜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且上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未經法院以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無以為刑之指揮執行,亦無「受刑人」或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不服上揭檢察官將110 年度他字第1383號強盜案件予以簽結,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列,其為本件聲明異議,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