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詩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0日新北檢錫銀110 執聲他3002字第11000731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0日所為新北檢錫銀110 執聲他3002字第1100073174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詩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字第485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報到執行,並應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23 萬8,099 元到案,受刑人則於110 年8 月11日具狀陳明其現有固定工作,且須扶養2 名年幼子女,目前經濟確有困難等事由,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犯罪所得,經新北地檢署以
110 年8 月20日新北檢錫銀110 執聲他3002字第1100073174號函覆:台端就本署110 年執字第4852號詐欺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指示,請先繳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再聲請有期徒刑2 月之易科罰金等語,而否准受刑人上開聲請。然檢察官為否准處分前,未考量受刑人所述之家庭、經濟情狀,亦未調查其他具體事證審認其聲請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犯罪所得之依據,且檢察官將「繳交犯罪所得」與「聲請易科罰金」為不當連結,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刑罰係經法院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仍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自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次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法院判決宣告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雖得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程序,其法律效果,尚不因是否准予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而受影響。末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詩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3 萬8,099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0 年5 月5 日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字第485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0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報到執行,並應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3 萬8,099 元到案;受刑人有於110 年8 月11日具狀陳明如上事由,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犯罪所得,經新北地檢署110 年8 月20日新北檢錫銀110 執聲他3002字第1100073174號函覆:「主旨:台端就本署110 年執字第4852號詐欺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說明:
二、經檢察官指示,請先繳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再聲請有期徒刑2 月之易科罰金。」,而實質上否准受刑人前開聲請等情,有該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命令、聲請狀與新北地檢署函文(均影本)在卷可憑。
㈡徵諸本件檢察官110 年8 月20日覆以新北檢錫銀110 執聲他
3002字第1100073174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係稱「請先繳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再聲請有期徒刑2 月之易科罰金」,惟並未說明其依據,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及分期繳交犯罪所得之事項,向受刑人為具體詢問及調查相關事證。再參酌受刑人固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3 萬8,099元。然受刑人係因不甘其交付予被害人魯皓寧之投資款持續虧損,因欲取回投資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此有上開本案判決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與被害人魯皓寧就上開投資款(含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間尚存有民事糾紛。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未說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遽命受刑人應繳納全額犯罪所得始得聲請易科罰金,其裁量權行使所憑之客觀事實顯有違誤之處,所為裁量自難期妥適,容有瑕疵存在,無從予以維持,且因有重新依法裁量之必要,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撤銷,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