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93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陳凱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緝字第602號、第603號、第6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字第602號、第603號、第604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中。惟依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受刑人符合修正後之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程序,法院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執行指揮書命令與現行法律基礎互相違背,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命令,並改為妥適之處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字第60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字第6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字第6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然①至③案件判決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
,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受刑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顯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又以:其業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依刑法第88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①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②10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及③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免除其刑或一部免刑云云為由,對檢察官就原裁定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查:
㈠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88條及第98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第4264、68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並於110年7月29日釋放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上開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並非依刑法第88條規定裁定施以禁戒,則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院以①109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
判決(原審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本院以②10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③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及④108年度簡字第5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6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高院裁定在卷可憑。是①至④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核與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本案係屬不同案件,且本案僅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未曾經法院判刑,並無同時涉及刑之執行。是受刑人以其本案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由,聲請將①至③案件免除其刑或一部免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