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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東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0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10罪均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該10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除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罪係分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恐嚇取財得利罪外,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各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6 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判決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爰再就上揭10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844號卷第35至41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罪 │罪 │├────────┼──────────┼──────────┼──────────┤│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宣 告 刑 │ │ │ ││ │ │ │ │├────────┼──────────┼──────────┼──────────┤│ │107年9月10日前某日 │107 年9 月6 日 │107 年9 月3 日 ││ 犯 罪 日 期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9670號 │第11500號 │第11500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0│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0││ │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 年3 月27日 │108 年11月18日 │108 年11月18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0│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0││ │ │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8 年8 月 8日 │108 年12月16日 │108 年12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罪 │罪 │├────────┼──────────┼──────────┼──────────┤│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宣 告 刑 │ │ │ ││ │ │ │ │├────────┼──────────┼──────────┼──────────┤│ │107 年9 月6 日 │107 年9 月5 日 │107 年9 月6 日 ││ 犯 罪 日 期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1500號 │第11500號 │第11500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0│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0│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0││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18日 │108 年11月18日 │108 年11月18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0│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0│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0││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8 年12月16日 │108 年12月16日 │108 年12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 │未遂罪 │├────────┼──────────┼──────────┼──────────┤│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8 月 ││ 宣 告 刑 │ │ │ ││ │ │ │ │├────────┼──────────┼──────────┼──────────┤│ │107 年9 月3 日 │108 年4 月25日 │107 年9 月10日 ││ 犯 罪 日 期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1500號 │第17725號 │第13675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0│109 年度上訴字第1000│109 年度審訴字第1726││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18日 │109 年 5月26日 │109 年 9月29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0│109 年度上訴字第1000│109 年度審訴字第1726││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8 年12月16日 │109 年 6月25日 │109 年11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 編 號 │ 10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罪 名 │恐嚇取財罪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日 │ │ │├────────┼──────────┼──────────┼──────────┤│ │108 年1 月13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犯 罪 日 期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年 度 案 號 │第16062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最 後├────┼──────────┼──────────┼──────────┤│ │案 號│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10 年 1月26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 │ │ ││判 決├────┼──────────┼──────────┼──────────┤│ │判 決│110 年 3月17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確定日期│ │ │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