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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蔡嘉隆被 告 蔡宜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73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蔡嘉隆前因被告蔡宜倫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736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茲因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36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下稱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0 年3 月11日訊問後,命被告以1 萬元具保,經聲請人於同日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110 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考,先堪認定,聲請意旨所稱係於

110 年9 月7 日繳納保證金云云,顯有誤會。㈡本案於110 年7 月21日繫屬本院,嗣於同年9 月7 日行準備

程序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現尚在審理中並未經判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20日新北檢錫群110 偵13390 字第110006291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本院110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按,聲請意旨所稱本案業經確定云云,亦屬誤會。又查本案被告並無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1 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事由難謂相符。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發還本案保證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