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飛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110 年度執字第7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飛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飛正因犯非駕駛業務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