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7號聲明異議人 劉偉漢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劉偉漢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聲請意旨未載案號,本院依職權補充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新法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只要施用毒品之再犯時間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均應再給予一次觀察、勒戒機會。而聲明異議人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是在91年間,並於92年5 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聲請意旨誤載為92年8 月31日),距離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3 年,應再令觀察勒戒,故向本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改裁定為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是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701號判決有所不服,但是上開判決早已於105 年8 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法院的確定判決並非可以聲明異議的對象,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句話說,已經判決確定的案件,都不受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修正的影響,聲明異議人認應撤銷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701號確定判決,改裁定觀察勒戒等語,亦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