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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9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兆元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受 刑 人 吳兆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8月16日110年執酉字第67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兆中(下稱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令受刑人自民國104年4月7日起,入基隆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南光醫院)施以刑前監護,至109年4月6日期滿,同日接續有期徒刑之執行。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於受刑人監護處分期滿前,曾於109年3月6日聲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惟檢察官於109年4月7日以新北檢德酉109執聲他1694字第1090031335號函覆聲明人稱:「吳兆中就所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審酌仍須執行」,聲明人乃聲明異議,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然抗告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92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均予撤銷。嗣聲明人再於109年12月14日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檢察官仍於109年12月25日以新北檢德酉109執聲他5819字第1090132353號函稱「受刑人所犯殺人案件,經審酌仍須執行」,而未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踐行必要之調查及補正瑕疵,另僅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稱「…經檢察官審酌監所回覆資料,認受刑人精神上仍有不穩定,仍有潛在危險性,且亦未達預防目的…」,聲明人乃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將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或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既已將檢察官原來之執行指揮撤銷,依法理,檢察官即應受裁定之拘束,應另行就聲明人之聲請,依裁定意旨重作適當之執行指揮,然檢察官以「…經檢察官審酌監所回覆資料,認受刑人精神上仍有不穩定,仍有潛在危險性,且亦未達預防目的…」等了了數語,即認仍應依法執行,未見參酌如上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意旨,完全採用非醫療機構之監所回函意見,即判定受刑人有潛在危險性,而另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酉字第6712號執行指揮書,以此充為「重作指揮」,致失法制之救濟意義,使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98條規定形同具文,爰再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兆中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以103年重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並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其自104年4月7日起執行刑前監護,迄109年4月6日期滿,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執酉字第6712號執行指揮書,自109年4月6日起接續執行受刑人前揭有期徒刑16年,有上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又聲明人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宣告為受刑人之監護人,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15號卷第21-25頁)。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符合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乃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法院應就檢察官否准聲請考量之原因,例如保安處分已否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達成情形及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項,審酌檢察官認非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執行指揮裁量有否不當,以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又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又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予以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因此行為人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時,於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使其日後能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再者,刑罰係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其主要目的及功能有二:一為強化一般大眾對法律效力之信賴,並產生威懾效果;二為行為人因刑罰而產生未來遵守刑法規範之動力,並透過對其自由之限制,阻止其繼續犯罪,並衡平其侵害法益之結果。易言之,法院之判決係向犯罪行為人與一般大眾宣示規範之執行力,使社會大眾對法規範產生確信,明確宣示對禁止行為之責難,間接地實現預防犯罪之任務。因此,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者,檢察官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審酌受刑人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應考量原確定判決宣告刑罰之目的及功能是否已達成,並非謂受刑人執行監護後,如其疾病已經治癒或有顯著之改善,且有悛悔實據,即可逕以保安處分取代刑罰,而認無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尤其嚴重侵害法益之犯罪,經法院判決宣告長期自由刑之情形,更不能忽視判決基於罪責原則對受刑人及一般社會大眾宣示刑罰之執行力,及對受刑人違反禁止規範之責難,否則無法實現刑罰預防犯罪之目的,且破壞人民對法律效力之信賴及司法判決之威信。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03年4月4日殺害其母親,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是受刑人之行為,係剝奪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法院基於罪責原則,於審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平日相處情形、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親屬之意見、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6年,係向受刑人與一般大眾宣示規範之執行力,使社會大眾對法規範產生確信,明確宣示對受刑人違反禁止規範行為之責難。受刑人自103年4月4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羈押368日,自104年4月7日起執行刑前監護,迄109年4月6日期滿,自109年4月6日起繼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有上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之刑罰目前僅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有餘(加計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部分),尚不及原宣告刑之6分之1,如不繼續執行刑罰,則原確定判決宣告上開刑罰以強化一般大眾對法律效力之信賴,並產生威懾效果,且使受刑人因刑罰之執行而產生未來遵守刑法規範之預防目的,實無法達成,且嚴重扭曲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混淆保安處分與刑罰之不同功能及目的。是受刑人於執行保安處分5年後,目前僅執行刑罰不及6分之1,實無重複或過度執行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入監執行刑罰後,自103年4月7日迄今均持續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並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且羅東聖母醫院於110年5月26日診斷結果,認受刑人仍罹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及「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10年723日宜監戒字第11008006430號函所附受刑人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附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712號執行卷),是檢察官認受刑人精神仍不穩定,仍有潛在之危險性,且目前執行監護及刑罰之結果尚未達預防受刑人再犯罪之目的,認有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洵屬有據。從而,聲明人以受刑人自104年4月7日起,入南光醫院施以刑前監護,至109年4月6日期滿,聲明人已承認自己確實有精神疾病並建立病識感,思覺失調之狀況也漸趨穩定,對之前犯行深感不幸,內心痛苦,監護處分對受刑人強制隔離矯治,對受刑人已產生正面效果,受刑人如繼續執行刑罰,將與其他受刑人共處,恐再度因無法適應,引起衝突,造成他人或自己之傷害以及監所之困擾,使監護5年醫治之成果付之流水,而認檢察官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或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向法院聲請免受刑人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其指揮繼續執行刑罰為不當等情,係主張受刑人已執行監護5年,其成效良好,可以完全或大部分取代有期徒刑16年之刑罰,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先執行監護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後繼續執行刑罰時,並無已執行監護之日數得折抵刑罰之規定,已如前述。至於刑法第98條第1項所稱「得免其刑之一部執行」,係指受刑人於執行監護處分完畢,繼續執行刑罰後,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罰已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目的,此時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免其剩餘刑期之執行。換言之,受刑人於執行監護處分完畢,且原確定判決所宣告刑罰之目的尚未達成,而有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不得逕以受刑人已執行監護之日數為基礎,聲請法院予以折抵後免除原確定判決所宣告刑罰之一部,再據以計算受刑人應執行之剩餘刑期。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精神仍不穩定,仍有潛在之危險性,且目前執行監護及刑罰之結果尚未達預防受刑人再犯罪之目的,認有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其執行指揮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