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思儀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字第11924 號、11
0 年度戒更巳字第30號在監執行中。前於110 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免予其處分之執行,請依刑法第98條之規定,折抵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戒執更巳字第30號案件之刑期,並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第88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施用毒品案件偵辦,嗣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認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0 年3 月3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下稱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然因法務部於110 年
3 月26日函頒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之靜態因子配分由「不限上限」修正為「上限10分」,此評估標準之修正屬於法律變更,固不適用於修正前已依法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惟仍得作為認定有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依據。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聲字第10號案聲請免除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聲請人所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同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110 年度毒聲字第
568 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所犯上開109 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施用毒品案件,未曾經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①聲請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9 年8 月26日經本院以
109 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新北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字第11924 號案件,令聲請人入監執行,刑期自109 年12月24日至110 年4 月23日。②聲請人另犯上開109 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前開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 年1 月6 日至110 年3 月3 日執行觀察、勒戒,復經臺北地院前開裁定強制戒治後,於110年3 月3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臺北地院前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迄至110 年5 月26日聲請人出桃園女子戒治所,並接續執行上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期,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0 年度戒執更巳字第30號案件換發指揮書,加計聲請人上開所受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期間,刑期自109 年12月24日至110 年9 月10日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臺北地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案件與前揭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375號施用毒品案件,非屬同一案件。從而,聲請人以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免予執行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期間,據以聲請折抵即免除另案即前揭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375號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之一部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四、另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亦非依據刑法第88條規定所宣告之保安處分,自無從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予以考量是否免其刑之執行。
五、末查,聲請免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配置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非由受刑人逕自向法院聲請。是本件既係由受刑人自行聲請,非由檢察官為之,亦與前揭規定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