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志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 年度執一字第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強(下稱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說明手冊」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已修正公告,與舊有之標準差異鉅大,原裁定若適用新標準,可能造成完全相反之結果,原裁定大有可議之處。故本案檢察官指揮執行所依據之裁定既然已有違誤,依該違誤裁定所為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當然亦有違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2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本院於110 年1 月14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針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藉聲明異議之程序而再事爭執而已。易言之,被告係請求撤銷本院已確定之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件應依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
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估部分,係對原確定裁定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裁定能否依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主張上開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