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郁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恐嚇取財得利等罪(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 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9/08/13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以證明。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3至5 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 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為強盜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為對未成年人性交犯行;如附表二編號
3 至5 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取財得利犯行,本院考量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並審酌附表一、二各罪犯罪時間差距、法益侵害種類,認為應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 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