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郡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聲他字第4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免除保護管束處分狀(聲明異議)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被告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須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並改過遷善,自須謹慎觀察。故法院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求被告能潔身自愛之目的,此與刑法第92條規定得以保護管束代替其他教化或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而得於該教化或治療目的達到後免予執行之情形尚有不同。簡言之,被告於緩刑期滿之前,對被告執行保護管束之原因皆存在,自有持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得裁量免除保護管束之規定,與有確定期間之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性質即有不同。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暨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保護管束之宣告,除為督促聲請人履行緩刑條件外,其目的亦包含導正聲請人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養成遵守法令之行為,故保護管束之宣告並不因聲請人已支付公庫完畢及完成法治教育而喪失其執行之必要性。復衡酌聲請人係警察,竟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偵查庭時,冒用其胞弟名義應訊並於偵訊筆錄、結文上偽簽其胞弟之署名,復冒用其胞弟名義於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偽簽其胞弟之署名,其身為執法人員卻於檢察官面前知法玩法,膽大妄為,其行為之惡性非輕,且具有高度危險性,是檢察官認聲請人於緩刑期間應持續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以督促被告遵守法紀、切實反省改過遷善,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7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以新北檢德壬109執聲他4890字第1090106819號函否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以執行保護管束,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