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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昶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8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異議人於110年3月4日入所觀察、勒戒,又檢察官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提出聲請,本院認聲請有理由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限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下稱原裁定),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8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異議人於110年4月21日入所強制戒治,有前揭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為諭知原裁定之法院,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以:原評估分數為66分,伊認為部分評分項目有疑慮、誤謬,又評估項目並非認定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施用毒品者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即不能以概括性(暨有疑慮之評分項目之標準)強制剝奪本人之權益,懇請准予(三度評估)給有心戒毒之人一個機會,醫療先於司法、治療代替處罰云云為由聲明異議。惟:

㈠按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意旨)。

㈡查原裁定係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4月9日新戒所

衛字第1100700852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證據認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限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有原裁定書存卷可考,是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明顯係針對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不服,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執該等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異議人又以:請考量刑法第92條第1項或刑法第98條是否適用;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或刑法第2條第3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云云為由對檢察官就原裁定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查:

㈠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雖有明文。然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甚明。原裁定並非依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規定裁定強制戒治,而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強制戒治,況被告自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尚不滿6個月,是於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92條規定之餘地。㈡按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刑法第92條固有明文。惟原裁定並非依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規定裁定強制戒治,業如前述,且本件亦未同時涉及刑之執行,是於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98條規定之餘地。

㈢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

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甚明。惟本件查無法律有變更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聲請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異議人執該等事由對檢察官就原裁定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