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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42號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承和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10年3月30日所為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之抗告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楊承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在大陸突遭逮捕羈押至110年6月 4日始釋放,羈押期間遭限制通信而無法與家人聯繫,故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 148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863判決均足資參照。再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後,該裁定書正本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新北市○○區○○路○○號 8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宸泰御品社區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即遭大陸羈押,至110年6月 4日始釋放,此有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北京區海淀區人民法院釋放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 1件在卷足資佐證,該項裁定並未向被告所在之處所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裁定漏未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向大陸地區送達,是聲請人指稱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遲誤抗告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於本裁定確定後通知檢察官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