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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金勇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 年度聲戒字第13

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更改評估標準,惟本案之評估計分標準嚴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結果。再者聲明異議人僅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判處觀察勒戒,非有多重毒品濫用,且係以抽菸方式施用毒品並非注射使用,另因受疫情影響正職工作轉為兼職,其願意戒毒係自行報到而非通緝等情,對評分有所爭執。又每次評估過程僅短暫2 至3分鐘並無加入其他儀器輔助,此主觀結果難認公平公正。另聲明異議人過去施用毒品犯行,應評估在前科犯罪紀錄,況心理醫生無以科學性專業客觀去評估聲明異議人是否有感冒、發燒、流鼻水、打哈欠等情。綜上,聲明異議人按裁定評估標準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不須戒治,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及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金勇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毒聲字第7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922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抗告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12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5 月26日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

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制訂或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又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處置,受處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然原確定裁定於110 年5 月14日做成時,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依據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 月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均為上限10分配分),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922 號裁定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顯不符合刑法第2 條規定:

「…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是以,本件難認符合前揭聲明異議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確定裁定

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原確定裁定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裁定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