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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柏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度觀執更字第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予以肯認。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為此,監獄行刑法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全文156 條,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依現行之法令,自109 年7 月15日起,受刑人(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者,應依上開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而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柏翰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迭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2 年2 月(5 項)、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刑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8 年11月),而於106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9 年2 月26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8 年12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6 月23日確定,法務部矯正署乃依刑法第78條第

1 項規定,於109 年8 月3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7490

0 號函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3999號、110 年度觀執更字第69號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 年6 月2 日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8 月3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749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觀執更字第69

號執行指揮為標的聲明異議,然觀諸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均係執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認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而為指摘;然法務部矯正署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8 月31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對於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