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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拘提未果,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8月25日發佈通緝,於110年6月2日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裁定、該署105年8月25日新北檢兆偵書緝字第4963號通緝書、該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3至5頁、第7頁、第15頁),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是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裁定,本院自應加以審酌。又被告於105年6月23日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今並未遭查獲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後,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另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舉,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本案均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