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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68號

110年度聲字第2228號110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宗憲

李華寧王煜勝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宗憲、李華寧、王煜勝(下稱聲請人3 人)分別因受被告廖品閎等人於網站佯稱:「投資標的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等語之詐騙,而陷於錯誤,為購買上述虛擬貨幣NBDC,乃分別於民國108 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108 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15日、108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29日,先後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3 萬9,000 元、44萬9,900 元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帳戶(下稱綠界科技2 帳戶)內。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06 號、第35809 號、110 年度偵字第598 號、第191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時地,扣得附表五之物,並聲請本院分別扣押禁止處分綠界科技2 帳戶內款項539 萬7,388 元、1453萬7,253 元。茲查聲請人3 人遭被告廖品閎等人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皆尚存於綠界科技2 帳戶內,未被領走,帳戶內之25萬元、3 萬9,00

0 元、44萬9,900 元分別為聲請人3 人所有,今聲請人3 人亟需領回以作他用,故請求准予解除扣押,將款項發還聲請人3 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

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警方持搜索票,於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時地扣得附表五之物,並由本院依聲請,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扣押綠界科技2 帳戶內款項各539 萬7,388 元、1453萬7,

253 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聲請人

3 人被害部分,認被告廖品閎等人(除被告陳宥郢外)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陳宥郢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案件審理中,且聲請人3 人均係匯款至綠界科技2帳戶內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本案之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鉅,且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待清查,又綠界科技2 帳戶扣押數額是否全與本案相關,亦有再為確認之必要,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扣押款項逕發還予聲請人

3 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3 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扣押於綠界科技2 帳戶內款項25萬元、3 萬9,000 元、44萬9,900 元,尚難允准,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