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鍾勝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火字第123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勝吉(下稱聲明異議人)本次施用毒品罪裁判日期為民國109 年7 月27日,確定日期為109 年9 月8 日,符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35條之1 規定,應先予觀察、勒戒。且受刑人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觀執字第144 號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受刑人本次所犯施用毒品罪,應由前案之觀察勒戒之處分吸收,請就聲明異議人本次施用毒品罪重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7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9 月8 日確定,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執字第12309 號執行在案(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5 月26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情對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查,檢察
官係依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832號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上開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聲明異議人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判決違背法令,是否得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