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3號聲明異議人 林昱德(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更甲字第1073號、110年度執助甲字第11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略】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首先,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甲字第1162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㈠、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助甲字第116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諭知該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再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甲字第1073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㈠、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6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8月4日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1803號案件為執行,嗣併至同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073號案件併為執行(本院另按:上開110年度執更字第1073號案件係併執行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0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二案件,惟聲明異議人就前者已執行完畢部分未提出聲明異議,故本案僅就後者予以審理,併為說明)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揭罪刑業已確定,足堪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據前揭說明意旨,上開確定判決既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何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聲明異議人猶執陳詞對上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此係聲明異議人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