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藍羽彤被 告 黃柏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藍羽彤,因被告黃柏翰當時的請託,臨時緊急為被告辦理交保事宜,然因此事在事後被家人深深的不諒解甚至懷疑,為免困擾及修復家人之間緊繃的感情,聲請人不願在此案有任何的糾葛,懇請准予撤回聲請人為被告具保之事宜,並告知被告另請他人為其具保及一切法定事宜,並將保釋金退回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審理後已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判,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自無從免除具保之責任。又被告於另案曾有經通緝緝獲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順利審理及執行,亦不應准聲請人退保。從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仍存在,其返還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