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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宏嘉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964 號,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2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宏嘉(下稱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固為「聲明異議狀」,然其書狀內容是爭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表中,心理師之評分方式錯誤,要求重新評估等語。其真意是對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因認聲請人係就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因其書狀名稱誤用為「聲明異議」之字樣,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96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各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其確定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強制戒治處分之確定裁判法院,依法就聲請重新審理案件自無管轄權,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裁定強制戒治之裁定業已確定,而聲請人前就本案,業已以評估標準評估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347 號裁定駁回,有該案號裁定可佐,本案聲請意旨,均係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重新審理之理由重複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請人亦未釋明本案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是縱依聲明異議之程序審查本案聲請,同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