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徐明豪律師被 告 溫睿勝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俊儀律師、蔡仲威律師及徐明豪律師為期明瞭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庭期所進行之勘驗卷證內錄音之開庭內容,以及聲請人、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於勘驗時所表示之意見是否確與筆錄相符(此等意見表達以及究否記明於筆錄之討論過程,並未完全記載於筆錄內,故有調閱之必要性),爰依法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僅以為明瞭開庭內容、聲請人、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是否確與筆錄相符、此等意見表達及討論過程並未完全記載於筆錄內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具體說明開庭內容、意見表達及討論過程與釐清案情有何關連,亦未具體說明筆錄有關聲請人、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所表示意見之記載與該等人員實際表示之意見有何出入之處,致有更正或核對之必要;復參諸前開案件於前開準備程序時,聲請人、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內容,均係於開庭時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準備程序之筆錄並經在庭之人確認後簽名於筆錄末頁,是聲請人對於上開訴訟進行情形,當無不知之理;復未說明該等出入之處、開庭內容、意見表達及討論過程與主張、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有何實質關連,難認已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