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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秀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67 號),聲請解除警示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秀珠(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67 號審理中,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因涉犯該案件而遭凍結,惟被告已認錯、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因將機車申請報廢而需使用前開帳戶,故聲請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二、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第3 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此外,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據此,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基上,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

三、本案被告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為由,聲請解除凍結等語。然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係遭司法警察通報而遭警示,進而遭凍結,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既非通報警示帳戶之機關,並無命通報機關解除警示帳戶之權限,被告自應向原通報機關申請解除警示帳戶,是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黃 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