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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雙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7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其配偶劉欣如撤銷告訴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就因持刀往光明派出所,遭員警攔阻造成兩名員警分別受有左拇指撕裂傷及左食指撕裂傷,經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訓問均坦承犯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相關情形,且聲請人所涉刑法第13

5 條、第277 條之罪嫌,均為5 年以下之犯行,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事由,是聲請人並無任一羈押原因,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王建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加重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罪嫌重大,又被告先傷害配偶後,在被告之配偶前往警局做筆錄時,再持菜刀進警局傷害員警,短時間內2 度犯傷害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之情形,又以被告持4 把刀子前往警局之行為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云云,惟查被告雖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然衡酌被告多次傷害他人,甚至持4 把菜刀前往警局之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1-08-25